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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信息来源: 天津政务网        发布日期: 2022-10-20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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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于202112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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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市长 廖国勋        

        20211231日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覆盖管理和操作所有工作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定期进行监督考核。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对管理岗位逐岗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操作岗位可以建立统一的操作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十条 安全总监应当为专职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督促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指导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总监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绩效考核、信用评级、投融资、评先推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减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三)安全设备设施管理、检修、维护、保养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九)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十)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十一)相关方管理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单位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全部作业活动,并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真实、有效,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频次、学时、内容要求。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保存下列材料:

        (一)由培训人员和受训员工签名、书写的安全生产三级教育记录及考试试卷;

        (二)载有教育和培训内容的材料或者影像资料;

        (三)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及学时记录;

        (四)受训员工考核成绩名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对影响和制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技术问题开展科研攻关,鼓励员工进行技术革新,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并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安全设备目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备设施、建(构)筑物、车辆、生产环境等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

        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公告、防控等工作;

        (二)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做到系统、全面、无遗漏,并持续更新完善;

        (三)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

        (四)建立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并向所在区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采取消除、替代、运用技术手段、隔离危险源、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设施等措施,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六)对安全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分厂(车间)、工段(班组)和岗位的管控责任;

        (七)根据安全风险状况变化,对安全风险实施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八)落实安全风险公告规定,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管控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

        (九)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告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事故报告方式等内容;

        (十)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包括主要负责人的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及范围,开展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整改、验收等各环节工作;

        (二)根据国家、本市及相关行业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事故隐患排查事项、排查标准和责任人等内容,并根据安全风险等级确定排查周期;

        (三)组织隐患排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排查时间、隐患内容、具体位置、隐患排查人、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完成时限、资金保障、整改验收等内容;

        (四)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整改方案,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按期完成整改,确保隐患消除;

        (五)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记录、汇总和分析,按照行业分类,如实、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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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修、保养、抢修、调试、装卸等作业,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危险作业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危险作业的,应当进行风险分析,采取断电、吹扫、通风、检测等安全措施,设置安全监护人员、划定警戒区,确保作业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以召开会议等形式组织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落实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现场带班,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带班领导应当深入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巡查安全生产情况并如实记录,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生产经营安全。带班领导应当做好交接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发包生产活动、经营活动、电气运行、仪表维护、设备检修维修、安保服务等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出租车间、仓库、停车场等场所的;

        (三)出租生产装置、车辆、监控系统等设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安全生产职责和协议期限;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对监督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责任:

        (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示;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教育和培训;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财产损失。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1小时内如实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接受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符合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安全总监的;

        (二)未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的;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不全的;

        (四)带班领导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修、保养、抢修、调试、装卸等不属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危险作业,违反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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