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9〕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9年9月26日
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管相关部门)是指对各市场领域中的生产、经营、交易行为,商品,服务和工程建设等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监管相关部门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应将“双随机、一公开”作为日常监管的基本手段,实现常态化。
对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领域,原则上不再部署专项检查和全覆盖式排查、巡查。
因检查对象数量或执法检查人员数量限制无法实施双随机抽查的,可以只进行检查对象或执法检查人员的随机抽取。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检查的,可以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第五条 开展市、区两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实现一次多查。
第六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坚持依法实施、公平公正、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并组织开展区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第九条 建立市、区两级联席会议制度,协同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推动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并牵头组织市级联席会议,推动市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各市级监管相关部门负责推动、指导、督促本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参加市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第三章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本市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除特殊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行政检查事项一律列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特殊重点领域由各市级监管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检查对象、事项类别、检查方式、检查主体和检查依据。
随机抽查事项分为重点检查事项和一般检查事项。重点检查事项针对重点监管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但应分批次抽查,并随机确定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由各市级监管相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自行设定抽查比例上限。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监管相关部门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中的抽查事项,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情况外,一律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开,并随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及工作实际情况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年度抽查计划
第十五条 各市级监管相关部门应每年确定本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抽查要求,并制定本部门年度抽查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及市级监管相关部门的抽查要求,统筹制定本辖区年度抽查计划。
第十六条 年度抽查计划包括检查对象、抽查事项、抽查比例和频次、检查重点、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等。
年度抽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年度抽查计划应包括本级职责范围内全部随机抽查事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要根据风险等级、信用水平和是否采用承诺制审批等要素,对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每年3月底前,市、区两级联席会议依据成员单位提议、监管风险、重大问题事故、大数据监测等,制定本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年度抽查计划,并确定检查对象、参与部门、检查层级和检查事项清单等。
第十九条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要严格依照年度抽查计划实施行政检查活动,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完成年度抽查计划。
第二十条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发现本监管领域有普遍性问题或存在突发性风险的,可以动态调整年度抽查计划,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要立即实施检查、依法处置。
第五章 部门联合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区两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
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坚持集约原则,综合协同监管,统筹合理安排,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现有涉及行政检查活动的各类联席会议机制、综合治理机制、联合执法机制等,可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应当采取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形式开展行政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统筹本辖区各监管相关部门年度抽查计划的实施,多部门检查对象名单有重合的,要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不得多头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不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监管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地域,参加市、区两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第二十五条 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可以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惩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线索,依法移交、转办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全市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共同使用全市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二十八条 全市“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全流程整合,全程留痕、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本领域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导入全市“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条 检查对象名录库可以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也可以包括设备、产品、项目、行为等。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
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以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抽查。
第三十一条 全市“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的互联互通,检查线索共享、检查结果互认。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在检查任务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全市“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
抽查检查结果归集到相关市场主体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全市“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与“政务一网通”平台数据共享,实现“审管联动”,并将数据应用于各领域“黑名单”管理机制、信用风险分类机制和跨部门联合奖惩机制。
第三十四条 各监管相关部门已有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平台,要与全市“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整合融合,监管信息互联互通,避免数据重复录入、多头报送。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及执法检查人员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抽查任务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抽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检查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惩处的;
(七)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八)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监管对象发生问题,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及执法检查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行政责任: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计划安排,履行抽查职责,未被抽查的监管对象或不在检查任务内的检查事项发生问题的;
(二)由于检查对象的原因,导致执法检查人员在抽查计划规定时间内无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的;
(四)检查对象发生事故,性质上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检查对象拒不改正或再次擅自启用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六)因被委托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双随机、一公开”信息化平台的经费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及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督查督导。
各级监管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强化监管执法业务培训,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社会宣传力度,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水平。
第三十九条 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无证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18〕31号)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和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两个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99号)中的《天津市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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