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城市管理委起草了《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660,电子邮箱:lifasanchu@zxhjdg.com。
天津市司法局
2022年5月18日
(联系人:王建伟;联系电话:022-83597660)
草案正文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停车收费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投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社会共治】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八条【智能停车】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365bet在线开户_beat365官方网站手机版_be365体育平台app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土地供应】本市加强独立新建停车场用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制定我市居住建筑和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停车场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四条【停车换乘】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外围站点等地段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临时停车场】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和具备条件的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居住区停车】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七条【老旧居住区停车】老旧居住区等停车需求突出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居住区停车需求等因素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泊位设置原则】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少或者逐步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本市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九条【泊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条【泊位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维修需要撤除或者临时撤除的。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泊位管理及收入】道路停车泊位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
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委托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书面报送】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正式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智慧停车一】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二十五条【智慧停车二】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提供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建设智能化停车场,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并按照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和有关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义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着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泊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经营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停车相关政策、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指导成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二十九条【停车人义务】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临时接送车辆】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在划定的区域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车辆秩序】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一般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施划撤除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报送处罚】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处罚】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三)(五)(六)(七)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停车逃费处罚】停车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驶离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三十日内缴纳停车费用;三十日期满未缴纳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补缴欠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65bet在线开户_beat365官方网站手机版_be365体育平台app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城市管理委起草了《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在市司法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22年5月18日至6月17日。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24条,经认真研究,采纳13条,未采纳11条,已进行解释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