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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信息来源: 天津人大网        发布日期: 2022-10-20 15:25


        2020 年 12 月 1 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失信行为。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

        第六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相关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发挥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共享共用。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服务对象、管理对象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并形成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依法依约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市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可以在以下工作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需要按照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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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合理减少检查频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对失信主体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根据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载明严重失信主体的列入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可以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或者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享受相关资助扶持政策;

        (五)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履行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实施。

        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吸收采纳。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列明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手段、实施对象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还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采取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与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享有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信用主体免费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应当注明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参加志愿服务和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删除该信息,并告知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五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信用主体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开展信用修复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给予信用修复宽限期等措施。

        信用主体通过前款规定方式完成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开和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相关部门和信用服务机构。相关部门和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及时删除。

        第五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国际影响力。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合作。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在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行业信用分析报告等。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所需费用由国家机关承担。

        第五十条    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建设集教学培训、研发孵化于一体的信用产业发展模式,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表率和导向作用,提升国家机关公信力,树立国家机关公开、公平、清廉的诚信形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做好示范。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派出机关等,组织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环节中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改善商务信用环境。

        第五十八条    本市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促进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

        第六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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